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洗錢防制法與職務上賄賂罪之意涵及闡釋
2013-05-2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要旨
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二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前揭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指該條所列各款之罪而言。從而洗錢行為,必須以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各款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其他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有為自己掩飾、隱匿,或為他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之行為,除其他法律另有處罰明文(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刑法贓物罪章等),依各該規定處罰者外,不能論以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二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前揭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指該條所列各款之罪而言。從而洗錢行為,必須以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各款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其他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有為自己掩飾、隱匿,或為他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之行為,除其他法律另有處罰明文(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刑法贓物罪章等),依各該規定處罰者外,不能論以洗錢罪。
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中華民國總統,依憲法規定,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等。再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選舉實施,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為具有實權之總統。又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依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因此總統對於此重要人事之任免,即具有實質決定權。總統對於部會首長之任命既有實質之決定權,則其要求各部會首長於行使職權時,應為如何之作為或不作為,自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且實際上運作,關於行政院各部會重大政策之決定等事項,亦確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而具有關鍵性之實質決定權,影響所及並非僅限於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列舉之事項而已。且基於「行政一體」之上下監督關係,總統對於行政院重大政策或各部會之行政行為,一旦親力親為,親身參與,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時,均與其總統職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自屬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從而總統就國家重大財政、金融政策,一旦親身參與或干預,對於主管部會及該特定結果,即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收受對價。倘總統對於該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踐履或實現行賄者之特定目的,因與其職務具關連性,且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即屬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