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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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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自證己罪原則、緘默權行使與量刑

2013-05-2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本件第一審判決量刑時,係先就本件販賣海洛因部分,以上訴人等每次販賣數量均僅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不等,尚屬有限,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殊難與販賣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相提併論,縱處以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乃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再執上訴人等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為量刑標準之一,與彼等販賣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獲利數額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已無顯然違法可言;況依其量刑理由之敘述,並未以上訴人等否認犯行為從重量刑之原因,原判決因認其量刑尚稱妥適而予以維持,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