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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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
2013-05-1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上訴人於肇事後經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達205.4 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7毫克,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彎腰撿拾掉落之物品,足造成車輛偏移失控,此為常人共識,上訴人為正常之成年人,亦當知悉在酒後狀況下作此動作,更增危險性。本案係因上訴人酒後,致對其行為危險性之判斷力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俱降低,且於汽車行駛中竟彎腰撿拾打火機,造成車輛嚴重偏移肇事。上訴人所辯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及其酒駕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傷犯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上訴人於肇事後經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達205.4 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7毫克,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彎腰撿拾掉落之物品,足造成車輛偏移失控,此為常人共識,上訴人為正常之成年人,亦當知悉在酒後狀況下作此動作,更增危險性。本案係因上訴人酒後,致對其行為危險性之判斷力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俱降低,且於汽車行駛中竟彎腰撿拾打火機,造成車輛嚴重偏移肇事。上訴人所辯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及其酒駕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傷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