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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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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7條署名

2013-05-1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攸關被告利益之重要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本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故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包括簽名及蓋章),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既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即難認該行為人有偽造他人署押或印文之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