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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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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重傷害

2013-05-1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為原判決所肯認。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其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
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原判決依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先後出具之三份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四頁,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以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無虹膜傷害,經接受角膜縫合手術,仍呈現合併不規則散光且產生外傷性白內障,視力僅存零點一,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然而告訴人一目視能僅存零點一,如何得認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判決未詳予論敘,並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已難謂洽。況依證人即案發後告訴
人回診時,為其治療之上揭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眼科醫師戴明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目前告訴人虹膜是缺損的、角膜的散光是不規則的,透過一些手術或許可以改善一點視力,例如植入人工虹膜或是處理不規則散光的部分,可能對告訴人的視力會有點幫助,因為告訴人現在畏光,現在因為沒有虹膜,造成散光比較嚴重,透過一些手術處理有機會讓告訴人改善,但是沒有辦法回復到正常還沒有受傷之前的視力,因為告訴人是角膜的裂傷,會經過虹膜之後造成不規則的散光,即使全部移植角膜也會面臨一些問題,所以要回到原來的視力是不太可能」、「告訴人的虹膜係外傷造成,且有白內障之形成,當瞳孔很大而且沒有虹膜的保護,再加上外傷導致後續白內障的演變,有可能在白內障惡化的時候導致視力變差」、「告訴人不是單純只是無虹膜而影響視力,告訴人有不規則散光,告訴人有輕微白內障,但是告訴人不規則散光比較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頁)。似認告訴人虹膜缺損及角膜不規則散光,均可透過手術,例如植入人工虹膜或處理不規則散光,加以改善;另無虹膜容易造成白內障之形成,白內障會影響視力,告訴人虹膜係外傷造成,且有白內障之形成,當瞳孔變大而無虹膜保護,再加上外傷導致後續之白內障惡化時,將導致視力變差等情。如果無訛,因虹膜缺損既係無法正常調節瞳孔大小,瞳孔無法正常收縮,控制進入眼球光線多寡,如在戶外強光下會有怕光,視力不良狀況,此症狀是否可以佩戴太陽眼鏡,減緩怕光症狀加以矯正?而白內障係因眼球中的水晶體變為混濁,光線無法完全透過造成視覺模糊所致,此症狀似亦得以置換人工水晶體手術,改善其視力?此等疑慮均攸關告訴人目前之視能能否藉助手術或矯正方式予以改善及其改善之效果如何抑或其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之判斷,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以調查,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自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