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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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法酌減屬其裁量權事項
2013-05-0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要旨
宣告刑之擇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於法定刑度之內,而客觀上無明顯濫權或不當者,即無違法可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刑事案件祇要繫屬法院之後,經過八年而尚未定讞,一旦被告提出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已然有損,應予救濟之主張,法院即須視其具體情狀,予以裁量、判斷,倘若認為上揭速審權受害情節重大,當應酌量減刑。至於如何酌減,除受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亦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之餘地。
宣告刑之擇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於法定刑度之內,而客觀上無明顯濫權或不當者,即無違法可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刑事案件祇要繫屬法院之後,經過八年而尚未定讞,一旦被告提出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已然有損,應予救濟之主張,法院即須視其具體情狀,予以裁量、判斷,倘若認為上揭速審權受害情節重大,當應酌量減刑。至於如何酌減,除受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亦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