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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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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明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其指出證明方法俾能從事調查

2013-05-0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陳明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應由其指出證明方法,俾能從事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