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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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監與DNA採樣之證據評價
2013-05-0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要旨
「跟監」係指國家機關為防止犯罪或犯罪發生後,以秘密而不伴隨國家公權力之方式,對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利用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規定參照)。是所謂「跟監」包括對人民行動為追跡、監視及蒐證等活動。無論係基於調查犯罪之必要所為具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性質之活動;或係為預防犯罪所為之行政警察活動,對於被跟監者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等憲法所保留之基本權固有不當之干預,然偵查犯罪及預防犯罪之發生等均係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既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開始調查。而「跟監」復係調查及蒐集犯罪證據方法任意性偵查活動,不具強制性,苟「跟監」後所為利用行為與其初始之目的相符,自無違法可言。
「跟監」係指國家機關為防止犯罪或犯罪發生後,以秘密而不伴隨國家公權力之方式,對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利用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規定參照)。是所謂「跟監」包括對人民行動為追跡、監視及蒐證等活動。無論係基於調查犯罪之必要所為具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性質之活動;或係為預防犯罪所為之行政警察活動,對於被跟監者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等憲法所保留之基本權固有不當之干預,然偵查犯罪及預防犯罪之發生等均係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既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開始調查。而「跟監」復係調查及蒐集犯罪證據方法任意性偵查活動,不具強制性,苟「跟監」後所為利用行為與其初始之目的相符,自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