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2013-05-01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搶奪與強盜,俱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並均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及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原審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難謂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至於上訴人等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搶奪與強盜,俱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並均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及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原審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難謂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至於上訴人等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