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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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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125條之2等規定之闡釋

2013-04-3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要旨
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況:依上開規定八十九年增訂及九十三年修正之立法說明(理由)所載:「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一、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四、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構成要件須具備故意之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利益」,並未載明僅係基於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行存款之破壞金融秩序行為等特定目的,始為上開規定之立法;歷史解釋係以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之一切資料,作為解釋主要之依據。上開特別背信罪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公布,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構成要件未變動),依其立法說明(理由)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等立法資料,除後者修正時之財政部長林全於立法院聯席審查會議就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七項法案「提高刑度」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立法背景」報告時,曾提及「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陸續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不僅造成國家整體金融環境衝擊,影響金融體系安定,更直接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不法之利益,動輒數以億元計,甚至達數十億、上百億元,對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行為,實有衡酌其影響層面,適度提高其刑責,以嚇阻違法之必要」外,亦無上開規定僅係為預防掏空或類似掏空銀行存款而立法或修法之理由記載,且既係為避免「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而為提高刑度之修正,及依其前述修正之說明(理由)四所示,如具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職務而施以詐術,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者,即該當特別背信罪之規定,實亦難遽認係在「為嚴懲銀行掏空事件」之單一背景因素下訂定,而行為人茍符合前述要件,依法條文義,本即應受其規範,自不生擴張適用之問題;體系解釋乃為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使法體系完整順暢而不生衝突,上開特別背信罪之規定,文義明確,與銀行法其他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完整,或彼此矛盾等體系違反之情形,自無以此解釋方法將特別背信罪限縮侷限於銀行掏空事件始得適用之必要;依銀行法第一條規定,「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均屬該法規範之目的,則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對銀行職員違背受託辦理該行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之職務要求,故意詐取投資人財物,致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如課以該罪刑罰,自係符合「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整體立法規範目的,亦與目的解釋及法律之安定性無悖。上訴意旨徒以前開特別背信罪之規定,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應僅限於掏空或類似掏空銀行資產始有其適用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逕依上開規定論處罪刑,為有違法,不唯失之無據,亦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