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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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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所稱之己手犯;是否宣告緩刑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事項

2013-04-3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5863第號刑事判決要旨
學說所稱「己手犯」,係指某些犯罪,在性質上必須具有某種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直接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成立該犯罪之正犯。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如偽證罪即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以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自非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己手犯,依上開說明,自得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就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黃○雪以相同手法違反藥事法受有罪判決上訴中,不宜宣告緩刑,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逕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任予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