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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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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委員會委員所為用藥審議事項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

2013-04-3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上揭修正後規定,凡:一、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三、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參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則就上開修正理由而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於「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則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查屏東醫院係隸屬於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之公立醫療機構,被告係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行為時擔任屏東醫院精神科主任並為該院藥委會委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屏東醫院函及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十頁,第一審卷二第七十四頁以下),在刑法修正前,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修正後,屏東醫院本身雖非國家機關,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亦非行使國家公權力,自非上述之「身分公務員」。然而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明定。屏東醫院隸屬於衛生署,係國家為貫徹憲法上開規定之公醫制度而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該院藥委會之職掌為:(1)關於該院藥品管理事務之研議及改進事宜。(2)關於該院常備藥品之審定事宜。(3)關於該院常備藥品最高最低量標準之審定。(4)關於該院藥品之進用及停用之審定事宜。(5)關於該院提報聯標新進藥品之審定事宜。(6)關於申請新藥臨床用之審定事宜。(7)其他有關藥品管理應與應革事宜。有屏東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屏醫人字第0970006673號函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十頁),該藥委會委員所從事上開用藥審議事項,自屬攸關於國民至該醫院就診時用藥安全等公眾福祉之公共事務。又衛生署所屬各醫院辦理藥品採購之程序,係經各醫院藥委會審查通過,院長核可後,由藥劑科提出請購,並經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所需採購之數量,新進藥品部分,係由需求單位提出推估數,常備藥品(醫院曾買之藥)部分,則以經驗用量推估對外採購所需藥品數量等情,有衛生署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衛署醫管字第0980001613號函可按(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三頁)。故該院藥委會委員雖非依政府採購法採購藥
品時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主管。然屏東醫院之藥品採購程序,既須經藥委會之審查通過後,始能進行採購作業,亦即該藥委會委員所為之審查,乃實際進行藥品採購作業程序之先決要件,自應認為係從事公共事務,方符上述立法意旨之規範目的。另查屏東醫院於八十五年間隸屬於台灣省政府時,即依據前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訂定之「台灣省立醫療院藥事委員會組織簡則」,訂定「台灣省立屏東醫院藥事委員會組織簡則」,除明定該藥委會之職掌如上述外,並規定其委員除藥劑科主任為當然委員並兼職執行秘書外,其餘委員由院長指派(嗣該醫院改隸衛生署後,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依據前衛生署中部辦公室訂定之「衛生署所屬醫療院局所藥事作業規範」,將上開該醫院藥審會簡則修訂為「衛生署屏東醫院藥事委員會組織章程」,惟除將藥委會之「職掌」修正為「任務」,及將委員由院長「指派」修正為「遴派」等文字上之修正外,其餘主要規定內容,並無更易),亦有屏東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屏醫藥字第0980000190號函及所附之該院藥委會組織簡則等相關資料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七十七頁至第一一五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自係以該院精神科主任之身分,經該院院長依據上開該院藥委會組織簡則之規定,指派為藥委會委員,並根據該簡則所定之職掌,從事於該院藥品審議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如果無訛,則被告於刑法修正後,能否謂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藥商依屏東醫院所採購上開精神科用藥,按藥價一定比率給付被告金錢,能否謂與被告擔任屏東醫院精神科主任兼藥委會委員,毫無關聯?均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調查釐清,逕以被告雖擔任屏東醫院藥委會委員,惟並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主管為由,認被告雖有收受藥商依屏東醫院所採購
前揭精神科用藥,按藥價一定比率給付之金錢,但被告並非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之公務員,進而認為其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或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自嫌率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