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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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2013-04-3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按乙男僅十五歲,年幼識淺,體
力不如上訴人,上訴人將其推進廁所內,強壓其頭部,進行口交,乙男雖有反抗,用手推開,但推不開,心裡覺得害怕,心想反抗沒有用,只好照上訴人的話幫他口交,而其主觀上認為遭遇性侵害,是一件很丟臉的事情,而不敢呼救,亦不違常情,縱上訴人未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對其強制口交,但顯已違反乙男之意願無疑,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適用法則,仍無不合。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按乙男僅十五歲,年幼識淺,體
力不如上訴人,上訴人將其推進廁所內,強壓其頭部,進行口交,乙男雖有反抗,用手推開,但推不開,心裡覺得害怕,心想反抗沒有用,只好照上訴人的話幫他口交,而其主觀上認為遭遇性侵害,是一件很丟臉的事情,而不敢呼救,亦不違常情,縱上訴人未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對其強制口交,但顯已違反乙男之意願無疑,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適用法則,仍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