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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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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0條公務員之概念

2013-04-2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
原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人,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時,因常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其就該公共事務之行為,亦屬刑法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國家營繕工程與財物購置等採購行為,雖非國家本其統治權主體之地位,基於國家高權作用,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行使公權力行為,然其涉及國家經濟利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攸關憲法所揭櫫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尤應遵守依法行政,以實現平等原則,核與得由權責機關及其承辦人員,純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相對人、議訂契約方式、內容等私經濟行為顯然有別,其本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甚明,要非因「政府採購法」或其前身即「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使然,但由於此等法律規定益彰顯其公共事務之本質,殆無疑義。是公立學校校長依法令而經辦該校工程營繕與財物購置等事務,就該事務之執行,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