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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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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不影響具結之效力

2013-04-2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具結,乃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
之處罰。而拒絕證言,係指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條規定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言。換言之
,具結為證人應負義務之一(另有到場義務及據實陳述義務),因此證人除
有法定事由,不得令其具結外,均應命其具結。至證人就特定事項得拒絕證
言,係屬證人之權利,行使與否,由證人決之,惟其拒絕證言有無理由,須
經法院裁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如疏未
告知而逕予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然並不影響該證言之效力
,至是否影響於判決,則應就具體情形定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刑事訴訟法
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該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規定:「
未滿十六歲者;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與本案有共犯或有
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有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
或同居人者。均不得令其具結。」惟因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實施交互詰問,認為上開規定過於寬泛,為落實被告交互詰問及發
現真實之目的,乃作適度限縮,於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
項僅規定未滿十六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始屬無
具結能力之人而不得令其具結,其餘各款悉予刪除。是有具結能力之證人得
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者,已非屬無具結能力而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情形,縱法
院(或檢察官)疏未告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究非具結之程
序有瑕疵,難謂不發生具結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