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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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錄音之證據評價仍須依權衡原則認定
2013-04-1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係為擔保筆錄內容(要旨)與陳述情形相一致,杜免爭議而設,故同條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製作筆錄而未行錄音,或中斷不連續,或未完即停錄者,雖於程序有違,但並非直接侵害被告之人權,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法益權衡原則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此與違反夜間訊問等嚴重侵害人權,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否定其證據適格者,尚屬有別。上訴人及其歷審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證據適格,均直言「不爭執,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甚且在原審具狀陳明此旨,僅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忽稱警詢筆錄部分內容不符合口供情形,原審審判長乃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前後三次,詳加比對,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二內,將勘驗結果及證據能力之判斷,詳載: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未發現有非法取供情形」,並指出:除其中警詢問題未提「性侵」二字,而應以勘驗結果為準外,「其餘已錄音之筆錄,則與錄音內容相符」,雖有提前停止錄音,而仍續製筆錄,致警詢筆錄末數行無錄音情形,祇此無錄音部分之筆錄,不加採用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經核其證據能力之判斷,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係為擔保筆錄內容(要旨)與陳述情形相一致,杜免爭議而設,故同條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製作筆錄而未行錄音,或中斷不連續,或未完即停錄者,雖於程序有違,但並非直接侵害被告之人權,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法益權衡原則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此與違反夜間訊問等嚴重侵害人權,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否定其證據適格者,尚屬有別。上訴人及其歷審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證據適格,均直言「不爭執,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甚且在原審具狀陳明此旨,僅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忽稱警詢筆錄部分內容不符合口供情形,原審審判長乃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前後三次,詳加比對,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二內,將勘驗結果及證據能力之判斷,詳載: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未發現有非法取供情形」,並指出:除其中警詢問題未提「性侵」二字,而應以勘驗結果為準外,「其餘已錄音之筆錄,則與錄音內容相符」,雖有提前停止錄音,而仍續製筆錄,致警詢筆錄末數行無錄音情形,祇此無錄音部分之筆錄,不加採用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經核其證據能力之判斷,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