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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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2013-04-1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要旨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用意在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案情之瞭解及其中之利害關係,實質上最為深切,被告之有罪與否,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外,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且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可明瞭其等因被告之犯罪致身、心、財產等所受損害如何,及有無撫平、回復等情形,被告果否已踐行賠償責任,及被害人或其家屬願否宥恕被告等情,資為事實審法院量刑與是否諭知緩刑之參考。本件依原審審理單、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原審確未於再開辯論後之審理期日傳喚告訴人或其家屬到庭,其程序上不無瑕疵,惟原審於前次審理期日已依規定傳喚告訴人到庭,惟其並未到庭(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但被告已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陳報狀及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另告訴人於第一審時亦已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見第一審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卷第七十五至一○五頁),以上已足資作為法院論罪與否及量刑之參考,則被害人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與否,已無重要關連,原審前揭程序上之微瑕,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用意在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案情之瞭解及其中之利害關係,實質上最為深切,被告之有罪與否,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外,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且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可明瞭其等因被告之犯罪致身、心、財產等所受損害如何,及有無撫平、回復等情形,被告果否已踐行賠償責任,及被害人或其家屬願否宥恕被告等情,資為事實審法院量刑與是否諭知緩刑之參考。本件依原審審理單、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原審確未於再開辯論後之審理期日傳喚告訴人或其家屬到庭,其程序上不無瑕疵,惟原審於前次審理期日已依規定傳喚告訴人到庭,惟其並未到庭(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但被告已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陳報狀及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另告訴人於第一審時亦已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見第一審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卷第七十五至一○五頁),以上已足資作為法院論罪與否及量刑之參考,則被害人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與否,已無重要關連,原審前揭程序上之微瑕,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