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辯護依賴權與實質辯護
2013-04-1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要旨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屬於強制辯護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如未經合法辯護,法院逕行判決者,無異剝奪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有受實質訴訟救濟保障之辯護倚賴權,原判決即非適法。本件被告林○凱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起訴,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則被告無論在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必須由具備辯護人資格者為其辯護,方為適法。經查被告之辯護律師許○騰屢次犯戒,不僅因詐欺案件被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九十八年度律懲字第二○號予以懲戒,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其是否已喪失律師資格,原審未予調查,即貿然允其出庭為被告辯護,事關被告受實質訴訟救濟保障之辯護倚賴權,不容輕忽,此攸關被告人權保障,屬於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卷查原審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以及一○一年七月四日審判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對被告告知之罪名即為起訴書所載罪名,各有筆錄在卷足憑,可見原審對於本案屬於強制辯護案件,知之甚明。而原審應知律師許○騰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一年,極可能已因律師法第四條之規定而喪失律師資格,自不應允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充當辯護人,致損及被告受實質訴訟救濟保障之辯護倚賴權,原審未予調查,即貿然允其出庭為被告辯護,顯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以符最高法院揭櫫「兩公約」保護人權之意旨。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屬於強制辯護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如未經合法辯護,法院逕行判決者,無異剝奪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有受實質訴訟救濟保障之辯護倚賴權,原判決即非適法。本件被告林○凱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起訴,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則被告無論在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必須由具備辯護人資格者為其辯護,方為適法。經查被告之辯護律師許○騰屢次犯戒,不僅因詐欺案件被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九十八年度律懲字第二○號予以懲戒,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其是否已喪失律師資格,原審未予調查,即貿然允其出庭為被告辯護,事關被告受實質訴訟救濟保障之辯護倚賴權,不容輕忽,此攸關被告人權保障,屬於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卷查原審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以及一○一年七月四日審判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對被告告知之罪名即為起訴書所載罪名,各有筆錄在卷足憑,可見原審對於本案屬於強制辯護案件,知之甚明。而原審應知律師許○騰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一年,極可能已因律師法第四條之規定而喪失律師資格,自不應允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充當辯護人,致損及被告受實質訴訟救濟保障之辯護倚賴權,原審未予調查,即貿然允其出庭為被告辯護,顯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以符最高法院揭櫫「兩公約」保護人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