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未規定詢問證人時,亦應予錄音或錄影,是如司法警察官等於詢問證人時,予以錄音或錄影,仍非法所不許,若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不符,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法理,除該不符部分,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外,要難以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司法警察官等再三重複詢問及確認,導致繁瑣冗長,而警詢筆錄僅概略記載犯罪事實之主要內容,即逕認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不符而全部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