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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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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公開與否之宣示

2013-04-0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要旨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可見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係以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例外因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認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而有上揭不予公開之必要時,始由審判長當庭宣示不公開之理由,決定不予公開,並記明於筆錄為證;自非凡為妨害風化案件之審判,均屬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不得以公開法庭進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不待言。本件雖係上訴人被訴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妨害風化案件,但其審判程序之進行,未必即有上揭妨害善良風俗之虞而有決定不公開審理之必要性,是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未以之為由而禁止審判公開,於法自無違誤。至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曾當庭為「本案不公開審理,命與本案無關之人退庭」之諭知(見原審卷第 頁),無非係為該次審理程序所需之故,要不能執此即指摘其後踐行之公開審判程序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