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之計算
2013-04-02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要旨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內線交易或第二項加重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內線交易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復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是上開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成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其區分在於犯罪所得之數額,即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影響第二項加重條件之成就與否。可見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犯罪所得金額,應採相同之計算方式。而參照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
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
計算其差額。」等語。依此說明,證券交易法對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差額說,亦即應扣除股票交易之成本。至於計算所得之時點,亦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故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之所得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後,再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始屬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是以有罪判決自應將上揭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為翔實之記載;理由內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時,亦應逐一臚列採認之證據且略載與待證事項相關之內容,進而為必要之闡述,俾能由形式上觀察,理解其如何經由證據之勾勒而得致心證之旨,以達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契合之目的,始臻適法。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內線交易或第二項加重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內線交易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復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是上開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成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其區分在於犯罪所得之數額,即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影響第二項加重條件之成就與否。可見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犯罪所得金額,應採相同之計算方式。而參照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
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
計算其差額。」等語。依此說明,證券交易法對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差額說,亦即應扣除股票交易之成本。至於計算所得之時點,亦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故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之所得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後,再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始屬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是以有罪判決自應將上揭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為翔實之記載;理由內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時,亦應逐一臚列採認之證據且略載與待證事項相關之內容,進而為必要之闡述,俾能由形式上觀察,理解其如何經由證據之勾勒而得致心證之旨,以達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契合之目的,始臻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