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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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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對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司法機關坦白陳述即已構成自白

2012-07-23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要旨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