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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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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條不能犯之闡釋與適用

2013-04-01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要旨
是否不能犯,其行為有無危險,究應如何判斷,學說看法固見紛歧,有所謂「具體危險說」(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導致犯罪結果之具體危險。若有危險,則非不能犯),及「重大無知說」(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
識的事實為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評價行為人是否重大無知。若非「重大無知」,即非不能犯)之分。惟就實質之內容觀察,不論係採何一說法,均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故絕大部分所導出之結論,並無二致。惟在罪刑法定主義要求下,刑法之法律文字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知所遵循。刑法第二十六條有關不能犯之規定,既未如德國刑法針對「重大無知」加以規範,且「無危險」與「重大無知」在文義上復相去太遠,甚難畫上等號。故「重大無知」不宜作為有無危險之唯一判準,僅得作為認定有無危險之參考之一。詳言之,行為若出於重大無知,致無法益侵害及公共秩序干擾之危險,固可認定其為「無危險」,但若非出於重大無知,亦可能符合「無危險」之要件,即「無危險」不以重大無知為限。另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
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