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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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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29條、同法第29條之1及等規定之闡釋適用

2013-04-01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要旨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
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
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
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
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
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
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
」,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
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
,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
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
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