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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48條修正之闡釋與適用
2013-03-3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四)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貸款當時即見聞或參與其事,亦未證明曾於何時向許先進催討系爭債務,許○進所有系爭土地復未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何來查證管道得以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認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不具可歸責性(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就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違誤。又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與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僅以繼承人祇要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無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者,即得主張限定繼承(見原判決二三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就許○進之遺產既已為分割協議,即不得就超過其等所繼承之前開遺產範圍(即各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見原判決第二五頁),所持之法律見解,並有可議。又倘上訴人得在被上訴人繼承許先進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負清償責任,則上訴人對許○誠薪資強制執行雖超過許○誠分割遺產所得,是否仍屬不當得利?即非無再進一步推究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