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被害人之證據適格、被害人日記之證據評價
2013-03-3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要旨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一款、第二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三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本件C女所製作之日記,係C女就親身經歷且具私密性之事實,依時間順序例行而為記載,屬C女對前揭事實尚存有記憶之際所作成心情寫照之文書。參之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間始被舉發涉犯本件性侵害罪嫌,而C女之日記係從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記錄到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有第一審勘驗該日記之勘驗筆錄可稽。是C女製作該日記,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本質上應具有可信賴性,原判決因而以C女書寫之該日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具有證據能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說明何以認定該日記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或認定該日記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自有誤解,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