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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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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所為監聽譯文經勘驗與實際監聽內容不符時,應如何認定?

2013-03-29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要旨
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其所為之訴訟程序方屬合法。而警察所為監聽譯文如經勘驗結果,確與實際監聽錄音內容不符,即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應以實際錄音內容為準,否則難謂符合「證據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