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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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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推由派遣人員執行業務損害賠償責任需考量醫療法相關規定

2026-10-29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且不以直接侵害為限,間接侵害亦屬之。又所謂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係指開啟或持續一定活動而引起他人正當信賴者,對於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負有採取合理措施加以防範,以避免侵害他人權益之義務;就危險之防範,落實於整備組織並監督其經營過程,以確保整體活動得以在通常可期待之安全範圍內進行。組織義務之具體內涵包括配置適足之專業人力、設備,及防止事故發生之安全管理機制等義務;組織義務之違反,表現為人員選任不當、指揮監督不足,或對於可預見之危險未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之消極不作為。行為人未善盡其權力之運作,違反組織義務導致組織缺陷,致侵害他人之權利,發生事業活動定型、可預見危險範圍內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規定: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6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第5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均以醫療機構本身作為組織管理及醫療安全義務之規範對象,此係由於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分工性及組織性,須透過醫療機構之人員配置、專業分工、設備提供、工作流程、教育訓練及指揮監督等組織運作而實現。因此,醫療機構之過失,應以醫療機構本身於組織、營運及危險管理等事項上是否違反所負之注意義務為斷。醫療機構違反組織義務,致病人權利遭受侵害,其所負為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不同。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與國防部照服員暨護佐勞務委外案採購計畫得標廠商捷0公司簽約,使用捷0公司指派至呼吸照護病房之護佐,為其執行照護病人之勞務,將之納入其組織;紀0晨於111年6月已有見呼吸器管路脫落而不斷關閉警報聲之舉,危及病人安全,捷0公司評估紀0晨不適任並將其調離,於同年8月再度指派其排班,上訴人容任不適任之紀0晨於呼吸照護病房任職,致生李0賢死亡之結果。則上訴人作為醫療機構所應負配置適足之專業人力、設備,及防止事故發生之安全管理機制等義務,自不因其組織所應配置適足之專業人力使用委外人員而得減免,原審因認上訴人就組織內配置人員適任性之確認,違反組織義務而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紀0晨、捷0公司、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斟酌各行為人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及其過失態樣後,認紀0晨、捷0公司、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依序應以40%、30%、30%為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