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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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何人為被告
2026-09-19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合夥之解散,乃終結合夥關係,使全體合夥人之合夥關係消滅之程序。此與退夥,僅在終了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並不影響其餘合夥人相互間合夥關係之繼續存在者,有所不同。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至退夥人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查被上訴人、陳0彥2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退夥,長0企業社由原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獨立經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與王0香、被上訴人於同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上訴人獨立經營,已協商解散合夥關係等語。被上訴人亦稱其與陳0彥2人合意解散合夥關係,上訴人接手獨立經營。則兩造與王立香於110年10月31日約定內容為何?由上訴人獨立經營真意為何?王0香是否仍為長0企業社之合夥人?倘全體合夥人約定其他合夥人退夥,僅由上訴人經營,是否非該合夥解散事由?攸關本件應行退夥之結算或合夥解散之清算程序,自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認係被上訴人退夥,已屬速斷。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退夥人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實際上係針對合夥財產而言,其出資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係合夥本身,而非其他個別之合夥人。惟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查被上訴人自104年起與陳0彥2人合夥經營長0企業社,於110年10月31日退夥,迄未與陳0彥2人完成結算,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自應請求陳0彥2人協同結算長0企業社110年10月31日財產狀況,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得單獨請求陳0彥協同結算,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