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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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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能否對刑事不構成犯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2026-09-17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6號民事裁定要旨
關於廢棄並自為裁定部分:
㈠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於提案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固明。惟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條文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通常係指相同事實之前提,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得出不同之結論。倘僅就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歧異,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無提案義務。是於潛在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再次評議,雖就法律見解之說理,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然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應依該結論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不得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㈡本院先前裁判認:犯罪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人並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庭原擬採不同見解,以潛在歧異為由,於115年5月6日提出徵詢書,就本案基礎事實所涉法律問題:投資人得否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但未成立詐欺罪之刑事被告,以被害人之身分主張其受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出徵詢。經徵詢結果,為本院其他各庭所不同意,本庭詳研審認後,爰同意先前裁判採否定說之結論,撤回徵詢書,先予敘明。
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尋繹刑事訴訟法設置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乃源於保護犯罪被害人原則,因犯罪往往同時形成刑事與民事之雙重責任,為使被害人不必雙重應訴,得使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由刑事法院與刑事案件為一致之判決,即獲致訴訟經濟及避免民刑裁判兩歧,減輕其訟累。如依犯罪行為人被訴犯罪事實,未能審認被害人是否因犯罪而受損害;或非因刑事犯罪成立而必然受損害者,無從藉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認定犯罪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成立,既未能達到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上開目的,應系爭規定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基此,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其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符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之立法意旨。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揆其立法目的,旨在禁止行為人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以較優厚條件吸引一般社會大眾投入資金,創設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乃明定擬制上開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以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保障社會大眾權益。基此,行為人以各種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資金,並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即該當擬制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與個別投資人之投資動機、是否知悉或評估投資風險、了解投資標的資訊等情形,均無關聯。易言之,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不以投資人或存款人受損害為構成要件。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獲保障,尚非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㈤相對人於潘0亮22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判決認定其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不應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相對人未補正,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潘0亮22人之訴,即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以裁定予以廢棄,自屬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本於原法院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末查,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198號、第1232號各裁判,均係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立論,非認投資人得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不無誤會,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