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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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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強制執行非不得異議或訴訟救濟

2026-09-16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要旨
㈠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該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自明。由是而論,執行法院對聲請及聲明異議為有無理由裁定時,除應依強制執行法及相關法規,就具體事件所涉內容為認事用法外,並應衡酌債權人實現執行名義利益、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或歸責之附帶損害、利害關係人權益保護等相關情事,考量強制執行目的、執行程序安定與運作效能、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綜觀全盤情狀為適當評價,且檢視結果是否符合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各方權利義務之公平合理,使得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另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異議或抗告程序,亦應依上開標準為判斷基礎。
㈡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該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拍賣最低價額、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且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定期再行拍賣,觀諸民法第68條第2項、第862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4款、第82條、第91條規定即明。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2項、第63條、第69條規定,執行法院定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且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㈢庫房及鐵皮棚架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簡易地上物,屬吳0聰所有,為輔助農用之從物;執行事件查封時,因債權人提出鑑價不測量之意見,故執行法院未囑託地政機關對之測量,暫編建號建物核定之拍賣底價,確較鑑定價格為高等情,既為原法院所認定。綜合審酌司法事務官於36715號裁定,表明暫編建號建物之底價,業考量庫房及鐵皮棚架之價值;農0公司之執行債權達3,600萬元,暫編建號建物第一拍之底價僅25萬元,而本件執行標的於第二次拍賣程序拍定總價為2,590萬元;執行事件歷經現場查封、鑑價、詢價、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未拍定,而於112年3月21日拍定,吳0聰就為簡易地上物、且屬從物性質之庫房及鐵皮棚架,至114年間始就未列入拍賣標的鑑價提出異議各節,參互以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可見吳0聰縱因庫房及鐵皮棚架未經測量後鑑價,可能受有不可期待或歸責之附帶損害,亦遠低於農0公司債權遲延受償、再抗告人因撤銷拍定所受不利益,是僅因執行法院未對庫房及鐵皮棚架實施測量鑑價,即認其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違反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適當與必要原則,且未兼顧再抗告人與債權人之權益。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