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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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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譽為兼具財產價值之無形資產 法人若受有侵害非不得求償

2026-09-16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公司法人之名譽、信用(下合稱商譽)為其企業形象、品牌之表彰,而成為如何之企業、建立如何之品牌形象,以體現企業之識別度、同一性,涉及其人格發展之自主決定權,商譽之權利內涵,乃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又商譽代表企業之品牌價值、客戶關係、管理能力、員工素質等無形優勢,並於商業活動及營業讓與時展現其經濟效益及商業價值,其內涵蘊含一定之經濟利益,為兼具財產價值之無形資產,此觀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1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之規定亦明。是商譽之財產價值與其公司之社會評價、信用、聲譽等緊密相連,其權利內涵具有人格權與財產權之雙重性質。商譽既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公司法人就其商譽受侵害致財產價值減損,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此與其就商譽受侵害衍生之財產結果損害,所為金錢賠償之請求,尚有未同。中0建設於事實審主張:許0盛惡意侵權言論,已造成伊之名譽權、信用權、商譽及營業利益受有損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利益損失及支出額外費用計算,至少4億3,146萬8,968元;縱以財政部公告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亦高達7,276萬7,451元,伊僅先一部請求1,000萬元。又商譽除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倘認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所主張之上開損害數額,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件之損害數額為1,000萬元等語。原審既認許0盛以系爭言論故意不法侵害中0建設之名譽權,對中0建設構成侵權行為。乃未究明中0建設請求以金錢賠償財產上損害之內涵如何,有否及於商譽價值利益之損害,及敘明其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謂中0建設不能證明其因許0盛之系爭言論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不得請求許0盛賠償1,000萬元本息,尚嫌速斷。
(二)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其目的係在填補損害,非在懲罰加害人。而強制加害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涉及其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干預,屬對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限制。上開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法院為公開澄清事實或評價加害人行為不法,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應斟酌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基於比例原則,於足以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內,採行侵害最小之適當處分方式。原審係認許0盛於其個人臉書貼文所為系爭言論,侵害中0建設之名譽權,須負回復中0建設名譽之責。而中0建設於事實審主張:心0覺醒臉書社團係由許0盛主導並擔任管理員,111年1月16日移除許0盛為管理員,改由「廖0福」為管理員,嗣再改為「唐0男」,實際上均為許0盛之分身帳號等語,為許0盛所否認。原審未查明許0盛是否為心0覺醒臉書之管理員,及說明在非系爭言論出處刊登原判決之必要性,遽命許0盛在心0覺醒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原判決,已有可議。且原審既認中0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行為,僅許0盛所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中0建設之名譽。乃未審酌許0盛實際加害情形及足以回復中0建設名譽之必要範圍,遽命許0盛刊登原判決全文,亦難謂當。又個人臉書(Personal Profile),乃於數位場域以個體為核心所建構之私領域,經由動態訊息之發布、雙向好友關係之建立,記錄生活、分享經驗及交流意見,並有隱私設定之決定權,具有彰顯個人識別性及主體性之表徵,其所為貼文為表意自主性之展現。強制於個人臉書刊登特定內容,干預個人不刊登特定內容之自主決定,涉及憲法保障不表意自由之限制。系爭言論倘出自許0盛個人臉書,能否謂命許0盛於個人臉書刊登原判決全文,屬侵害最小之適當手段,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命許0盛將原判決全文在其個人臉書置頂啟事,並有未洽。上開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中0建設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訴自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