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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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陳述證據評價
2026-08-3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又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鑑定時親自觀察被害人之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意見,固屬獨立性之補強證據,但其鑑定案發時精神狀態所憑之基礎事實,如僅源自被害人對被害經過之陳述,該部分仍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認具補強證據適格,縱經鑑定意見予以引用,仍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鑑定結論是否可採,應由法院綜合各項事證判斷。
㈡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2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係乘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時機而性交,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且第221條第1項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範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