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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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重傷害構成要件之認定及判斷基準時
2026-08-07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要旨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且「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而傷害罪處罰之目的係為保護人之身體完整性,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使個人得以參與社會生活而展現其完整人格,是傷害之重大與否,應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無法治療之不治,或傷害程度長期難治,亦即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未能痊癒已具長期性,相當時間持續影響被害人生活者,即屬難治。且其判斷以重傷結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即足當之。原判決對被害人腦部所受傷害已重大影響其身體或健康,且達難治程度而屬重傷害,係依憑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7月1日函附之鑑定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14年1月14日函附之補充鑑定書,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說明略以:被害人因頭骨破裂、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上出血、氣腦等腦部嚴重傷害之創傷性腦損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情緒障礙、四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及平衡感不佳之運動失調、眼睛斜視等症狀,經持續治療及復健,雖其視力及四肢活動異常等症狀於案發後2年5個月均恢復至正常程度,然創傷性腦損傷造成認知能力減損及情緒障礙如社交功能減損等仍然存在,被害人經嘗試返校或遠距就學,仍因認知功能減損等障礙而再度休學,迄今無法完成大學學業,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補充鑑定書(即最後一次鑑定)對被害人腦損傷,雖提及依當前醫療水準之進展,使其恢復之治療模式主要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治療介入,非無使其恢復之治療模式,然仍評定屬重傷害,因認上開腦傷造成之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原本學生身分所參與之日常生活,經相當時間積極治療及復健,該影響仍然存在,已屬難治。是被害人之腦傷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已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其次,被害人前揭腦傷之成因,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相關函文資料已敘明被害人腦傷並非來自單一方向,而係多方向外力撞擊所導致,且未排除骨折、出血係以球棒等硬物或徒手、腳踹之可能,佐以被害人自下車後即遭張敦量持續用力搧巴掌、以拳頭毆擊及猛力用腳踹踢頭部而癱軟倒地等情,因認被害人已因該持續攻擊行為而受有創傷性腦傷,難認該腦傷係倒地後張敦量踹踢之單一因素所造成等旨,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及其腦傷與癱軟倒地前之傷害行為無關云云,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上訴人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合圍助勢、出手推拉及架住被害人等方式不容其離開,配合張0量持續以搧巴掌及用拳、腳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毆、踹等情,以其等主觀上雖均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對張0量後來提昇犯意之殺人未遂犯行,亦無積極犯意之聯絡,惟其等客觀上既可預見人體頭部持續遭重力毆擊及踹踢可能導致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結果,猶疏於預見及此,而為前揭架住等行為,自應就被害人重傷結果,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等旨。核其論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縱上訴人等未為任何重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仍無礙其等傷害致重傷犯罪事實之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