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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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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物之效力如何認定

2026-07-18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為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於64年7月修正時增訂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此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適用,賦予有一定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物之權。是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物全部,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共有不動產;未達法定比例之共有人處分共有物全部,即屬未依法律規定而無權處分,自應得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惟處分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於事前允許或事後追認,均無不可,倘於處分行為後,另有他共有人同意出賣人為履行買賣契約所為之處分行為,其共有人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比例者,即難認出賣人仍無處分共有不動產之權能。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則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凡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而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僅13人,姚0森等3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及姚0龍業將被上訴人與郭0輝等9人按其等應有部分計算應分配之買賣價金數額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郭0茨、林0芬、林0靜、郭0輝依序於同年月2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19日領取提存款等情。則被上訴人既起訴爭執系爭贈與、A物權行為及B物權行為之效力,並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塗銷乙登記,林0芬等4人於本件事實審經合法通知,均未為答辯而陸續領取提存款之舉動,依社會觀念是否不能認為已為意思表示,且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姚0森等3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之意思?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乙登記行為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林0芬等4人領取提存款之行為,至多可認渠等被動接受多數決結果,爰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本件相關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所舉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係針對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物之債權行為所為論述,故部分共有人以買賣之有償原因出售共有物,因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自不生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得為事後承認買賣行為之問題,尚非就物權行為效力所為論述,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