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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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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刑之認定

2026-07-0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屬基本規定。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加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或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係犯第2項之罪。至行為人採行之積極手段,倘已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該條第3項之罪。所謂「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行為為必要,低度強制行為亦包含在內,但仍須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因此,該條第3項犯罪之成立,除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該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論處。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再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明知代號AV000-S112060016(下稱A男)及AV000-S112060016B(下稱B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明知B男以違反A男意願之偷拍方法攝錄含有A男如廁過程裸露性器之性影像,竟未經A男同意,基於對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之犯意,持其行動電話翻拍B男行動電話中含有A男性器之性影像,將其中含有A男性器部分截圖後,以圖案遮掩A男性器部位後,再將該截圖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傳送予A男。如若無訛,上訴人之行為究如何妨害或壓抑A男之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是否已達壓抑、妨害A男性隱私意思自由之程度?攸關上訴人究係成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抑或該當於同條第3項犯行之認定,自有詳予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就此未為必要之調查及釐清說明,僅以:上訴人知悉A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不告知之方式,於A男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以翻拍、截圖方式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無異壓抑、妨害A男意思自由之作用,形同被迫無故重製性影像之結果,所為核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逕論以同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