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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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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勘驗之概念意涵

2013-03-22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要旨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就其與待證事實而言,倘以物之物理上存在為其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該證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事實之證明功能,又非涉及專門知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此種證據資料獲取之方式,即屬「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筆錄,該筆錄即屬書證,法院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方屬適法。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程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其核對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蓋用印文之位置、字跡、字形、筆順等查驗之結果,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卷內似無法院有經勘驗製成筆錄並經合法調查之資料,遽採其逕行查驗之結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