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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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對於虛擬貨幣所為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是否構成洗錢
2026-04-24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按:
㈠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依卷附資料,本案虛擬資產交易行為鑑定報告係由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由偵查員官0宇針對本案合法扣得之電子錢包在公開帳本上之交易紀錄,使用TRM Labs、Tronscan、CoinMarketCap、錢包剖繪、資產流向分析及交易行為分析等工具取得該扣案錢包之特性,據此特性鑑定該錢包之交易非幣商交易所使用,且該鑑定報告經採證之官0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上訴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並經判明其採證之標的、過程均無變造、偽造之情,以之作為本案具關聯性之證據,自無不可,以上各節既均可從卷證資料以辨明,並經合法調查,尚不得以原判決未說明前開鑑定報告如何有證據能力,即率指其判決理由不備。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第一審判決所引以及原審所補充之證據說明:①告訴人2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掌控之帳戶並取得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然該泰達幣客觀上竟不知所蹤而無法兌現;②上訴人並未在銀行有欠款情形,竟給予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人不菲代價而取得他人帳戶供己使用,與常情不符;③依上訴人與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伊未向上游幣商確認有無足夠之泰達幣即允以賣出數量不菲之泰達幣,且其報價復高於當時美金匯率甚多;④吳0昆未曾與上訴人交易過虛擬貨幣,上訴人關於其虛擬貨幣之來源說明,不足採信;⑤官0宇證稱本案虛擬貨幣有回水情形,且多人使用同一錢包之情形亦不合常理,也無高點賣出、低點買入之情形等情,認定上訴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難率指為違法。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之構成要件原承襲自國際公約而具備極高開放性,任何故意使洗錢客體不容易發現之行止均為掩飾不法所得之手法,洗錢行為人亦不限於為前置犯罪以外之人。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特性,金融監管不易,易成為洗錢之工具。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與詐欺集團聯絡使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以投入詐欺集團投資陷阱之假幣商,上訴人出面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顯係刻意利用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切斷該詐欺集團詐得財物與其前置犯罪之關聯性,應認其主觀上知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對價本身為詐欺犯罪所得,而其所為客觀上亦已足以強化對於洗錢保護法益之侵害,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掩飾洗錢之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甚明。原判決本於同一意旨,認定上訴人所為係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難率指其適用法則不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