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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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指述之認定;檢察事務官並非獨立勘驗主體
2013-03-22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要旨一、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甚明。而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之事務時,既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即非屬獨立勘驗之主體,其受檢察官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