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要旨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