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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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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關於主張房地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相關認定

2026-04-2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兩造基於共營家庭之意而購置桃園房地,各依資力給付部分買賣價金。A01依序支付99年6月5日訂金20萬元,同年月16日簽約金52萬元、98萬元、代辦費15萬元,同年7月6日第三期款185萬元、80萬元,並有支付部分貸款本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兩造於106年3月25日討論桃園房地事宜,A02表示「So u wanna buy mine part?」、「Let me know your number then ba」,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似見兩造係為結婚共營家庭而共同購置桃園房地,並各依資力分別給付部分價金及貸款,A02婚後並與A01協商是否由A01買回屬於A02部分之產權。果爾,A01主張桃園房地係兩造共有之財產,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A02名下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桃園房地全部為A02所有之財產,進而為A01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倘原告已證明被告受領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給付目的為承認與否之陳述,並就其受領原因為具體之說明,使原告得據以舉證反駁,俾法院審酌判斷被告受領原告所為給付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尚非因此使上開舉證責任發生轉換,自不待言。A01於99年12月8日、100年7月14日、同年月20日匯款4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A02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其交付系爭140萬元予A02,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A02僅以:A01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40萬元具借貸或不當得利之關係,應負舉證之責等語,否認A01主張之給付目的。原審未使A02就其受領系爭140萬元之原因為具體之說明,以為A01給付該140萬元是否欠缺給付目的之判斷,遽謂A01不能證明A02受領系爭14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為由,其不得請求A02返還不當得利,亦嫌速斷。
㈢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A01於事實審就附表五編號2、3所示日0公司裝潢款及陳0輝水電工程款債務,係否認陳0輝收據、存摺之真正,及抗辯:A02故意處分婚後財產,以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此二筆債務僅能以1/2計算等語,並未抗辯A02於基準日無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乃原審未向兩造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認日0公司或陳0輝於基準日未完成臺北房屋之裝修及水電工程,A02無給付該工程款之婚後債務,並有未洽。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範圍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