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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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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中偵審中自白之主觀否認犯意仍非自白

2026-04-22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卷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先前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亦不清楚這是詐騙集團等語;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是否認罪?)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因經驗不足而被詐欺集團利用,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詐騙集團的棋子,不是故意要犯罪的等語。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因認其所為之上揭供述,並不符合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刑之前提要件,而無從加以適用,已說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其次,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酌予減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據以酌減其刑,本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原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未予酌減,自難謂於法有違。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對於刑罰減輕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