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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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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為借用物返還二請求間

2026-04-2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要旨
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二者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查再抗告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部分,與郭0堂於前案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對相對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至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兩造有無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並非前案之訴訟標的,自不具既判力。臺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已有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不含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請求),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