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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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要保人未繳保費為由而催告解除契約應考量有無墊繳附加條款
2026-04-2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查蕭0評與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日簽訂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均約定要保書為契約之構成部分,蕭0評並於要保書第7點勾選同意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要保書第6點主契約欄除記載系爭主約外,亦記載系爭附約,似見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使用同一要保書。果爾,構成契約部分之要保書既有自動墊繳保險費之約定,則能否僅以系爭二保險未若系爭主約、系爭意外保險就自動墊繳保險費另有約款,逕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保險無自動墊繳保險費之義務,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次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猶待保險人為催告,且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始生停止效力,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保險人墊繳保險費之本息超過保價金時,準用之,同條第8項亦有明定。倘保價金之餘額仍足墊繳保險費,即不屬於「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相近似之情形,保險人縱為期前催告,仍不生催告效力。而系爭平安保險第7條、系爭綜合保險第5條均有與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相同意旨之約定,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主約保價金自動墊繳系爭二保險之保險費至108年6月3日期滿,竟謂被上訴人於期滿前之同年5月14日以「滿期後不續墊通知」送達蕭0評,所為期前催告已生效力,亦有未合。又倘被上訴人有自動墊繳系爭二保險之保險費義務,系爭主約108年6月3日繳費期滿時之保價金餘額若干?是否足以繼續墊繳系爭二保險之保險費?尚有未明,凡此攸關系爭二保險是否停效、進而終止之判斷。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更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