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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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自白內容之重覆即無從作為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2013-03-22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確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倘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與共犯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相互利用,而與「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者,實質上僅屬共犯自白內容之重覆,無從擔保「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至共犯之供述,如欠缺證據能力時,其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更不待言。〈二)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於起訴前受合法通訊監察所為之陳述,與嗣後於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供述證據,惟通訊監察錄音,經公務員將錄音內容轉譯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書證之用時,當事人如對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內容真實性均不爭執,則該譯文之證明力即與錄音無異。而通訊監察譯文除源自具有客觀性之錄音證據外,通常係受通訊監察人於不知受監聽時所為之陳述,除別有事前勾串之特殊情形外,證據價值通常高於偵、審中之歧異供述。倘經合法調查之偵、審中歧異供述及轉譯自錄音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輕忽相當於錄音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