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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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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關於被害人是否罹有精神病症於法院之審認

2026-04-1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事發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即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A女、B女、吳0澤之證詞,參酌卷附監視器影像紀錄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我知道A女未滿18後,就拒絕幫她介紹工作,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進一步說明: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上訴人先講解規則,嗣以看身材為由要求褪去衣物,待我脫下內衣褲後,上訴人將我強推壓制於床上而為強制性交;B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A女於事發後,神情抑鬱、抗拒就學且情緒易怒;吳0澤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之身心狀況主要是聽B女轉述,我沒辦法判斷A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我依A女「不想談」本件性侵害案件及反應,以及我陪同A女製作筆錄及驗傷過程中,發現提到這件事,「她會害怕」,我認為她有遭受性侵害各等語,參以精神鑑定報告記載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並說明:依卷附病歷資料所載,A女於事發前,並無其他性創傷經驗,足認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與本件有關等語。可見B女、吳0澤之證詞,係其等親身經歷觀察A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及行為表現,並非單純轉述聽聞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精神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判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依據及理由,均得作為認定A女指訴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跟A女講解「八大行業」時,有問A女是否在學,她說對,到今年11、12月才滿18歲,也說要繳學校費用。所以我知道她未滿18歲等語。可見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以A女之外觀特徵,上訴人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顯非依卷證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另上訴意旨擷取吳宜澤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片段,漫指其證述為推測一節,此種去脈絡化之指摘,不能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