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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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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之鑑定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

2013-03-1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或檢察官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原判決就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整體而言個案(即被告)的再犯危險低;沒有反社會性格傾向、精神病傾向」,惟鑒於被告刻意迴避性議題,有明顯防衛之態度,雖大部分測驗顯示無精神疾病或人格違常,但無法完全排除可能潛在一般或性心理問題,故建議有實施治療必要之鑑定結果,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則認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經審酌前者鑑定報告既認定被告無反社會性格或精神病傾向,且再犯危險低,實難僅以其於鑑定過程中有防衛之態度,遽認應予強制治療,已說明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性侵部分,無併予宣告強制治療必要之依憑及理由,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再傳喚鑑定人說明,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