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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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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事件關於違約條款、工程變更及契約解釋認定相關爭議

2026-03-23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並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約款約定:「若有涉及變更設計,乙方(上訴人)應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依業主(台電公司)合約規定並完成結構外審」。
㈡被上訴人為免延誤統包工程工期,將變更設計、施工交上訴人承攬,兩造簽訂舊契約,決標日為106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函請結構技師公會就變更設計進行結構安全審查,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簽立舊契約時,合意系爭工程應自原設計為變更設計,由上訴人執行變更設計案之設計、施工。倘若如此,該合意之「變更設計」,是否屬於系爭約款所謂涉及「變更設計」之情形?上訴人就此主張:兩造簽訂舊契約後,伊始終以變更設計為前提執行舊契約,未另為變更設計;倘伊應於60個日曆天即107年1月9日前完成結構外審,卻未見被上訴人催告提出,並持續進行變更設計相關程序,可知變更設計並無系爭約款之適用等語,是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執行變更設計是否逾期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依上開意旨詳查細究,復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應負176日逾期責任,報酬債權均經抵銷歸於消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除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