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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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原物分割並為金錢補償方案時應將應受補償金額清楚載明
2026-03-20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原審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土地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差異部分,雖為提出補償及受領補償之諭知,惟僅概括諭知補償及受領補償之共有人及其金額,而未諭知每一應為補償者對於每一受補償者應為給付之金額,致各應為補償者與應受補償者間如何給付,未臻明確,原判決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既有可議,其分割方法即屬不當。
㈡查原審於11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固將「兩造同意就分割方案中之乙案、丙案擇一方案為分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由兩造確認,惟陳0水並未到庭,亦未於原審提出書狀就此為陳述,乃原審遽謂兩造同意就乙案、丙案擇一為分割方法,已有可議。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技規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依新竹市政府111年8月11日函記載:「…本案分割方案中,均將『乙』或『丙』分割後土地視為可單獨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說明:…㈡(D)基地為裏地,與建築線不相連接,應取得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且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則應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辦理。」;而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19日函回覆:「…D地號土地為裏地,無論乙、丙案2案E地號土地分割配置方式,作為鄰接D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其私設通路寬度均不足,私設通路寬度均未符合技規第2條規定。」。則倘系爭土地依丙案分割,分得編號D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陳0水,似將無法在其分得土地上合法建屋使用,果爾,能否謂未減損其分得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為審酌,遽謂系爭土地以丙案為分割方法,符合兩造利益,不免速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