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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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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遺囑無效與請求回復共有物訴訟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

2026-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要旨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故本件抗告人上述本案請求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系爭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以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計算。故抗告人上述本案請求㈠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92,045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總價額50,304,540元×(抗告人應繼分1/6-特留分1/12)=4,192,045元】。
㈡又抗告人上述本案請求㈡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藍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陳藍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50,304,54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因抗告人上述本案請求㈠與㈡、㈢,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應屬一致,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50,304,540元核定之。